(2017)粤14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广发与蔡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发,蔡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345号原告:李广发,男,1996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蔡汉忠,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李广发诉被告蔡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芳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广发,被告蔡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发诉称,2016年11月27日21时06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梅江区彬芳大道38号往三角镇东升工业园友联机械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至客天下西路时与被告蔡汉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一天,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在此期间,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私自达成调解协议,给了原告的父亲3400元。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及签名有异议,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原告只是按正常规定顺向行驶,并没有任何过错,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蔡汉忠,事故认定书的签名及指纹不是原告所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汉忠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66180.1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生活费2500元,合计8368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疾病证明书;4、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5、出院证明;6、证明。被告蔡汉忠辩称,1、原告说我故意停在路中间,但是原告同方向行驶撞到我。2、原告驾驶机动车并没有相关驾照。3、原告说事故造成伤残需要赔偿,当时交警、原告和原告父亲都在场,现场协商之后,原告右手不方便签字,就让原告父亲代为签字,现场赔偿4000元,该协议是有效的。4、当时事故仅造成原告手腕关节损伤,属于小伤,不存在什么重大伤残。5、我赔偿的金额已经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我摩托修理和医疗相关费用也损失了三、四千元,不同意赔偿原告83680.1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3、驾驶证复印件;4、疾病证明书、报告单及收费收据等,以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1时06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梅江区彬芳大道38号往三角镇东升工业园友联机械有限公司方向行驶至客天下西路时,与被告蔡汉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11月28日,原告被送往梅州客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好转。出院医嘱:l、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2周后复查DR更换石膏,不适随诊。同年11月3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被告蔡汉忠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李广发在此事故受伤的检查医疗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元整,李广发承担其本方的其余损失,蔡汉忠损失自负,被告及原告父亲李天财代理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按上指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在交警、原告和原告父亲在场情况下,由被告现场赔偿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李天财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人栏签名确认,双方对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及调解提出异议,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蔡汉忠作上述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预交鉴定费。双方对争执的赔偿问题各持己见,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蔡汉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原告提交的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对损害赔偿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对赔偿费用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被告蔡汉忠赔偿伤残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驳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经对双方争执的赔偿问题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发要求被告蔡汉忠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66180.1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生活费2500元,合计83680.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8元,依法减半收取418.4元,由原告李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立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