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润花与薛文燕、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花,薛文燕,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55号原告:张润花,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薛文燕,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润花与被告薛文燕、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花、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薛文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对于下剩借款6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李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愿意支付下剩的借款。被告薛文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薛文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对于下剩借款6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文燕、李涛下欠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薛文燕、李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文燕、李涛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文燕、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润花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文燕、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