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双流冰川水晶塑料包装厂与深圳市杨森工业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冰川水晶塑料包装厂,深圳市杨森工业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860号原告:双流冰川水晶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柑梓村*组。经营者:张明德,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男,该厂员工。被告:深圳市杨森工业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大道西和工业园B栋厂房一、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流冰川水晶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冰川包装厂”)与被告深圳市杨森工业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川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杨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冰川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20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TK1350-WDS型号的机械一台,签订地点在原告办公室,交货地点也是在原告处(双流区九江镇),运输方式是被告自己送货到原告处。双方约定价值为一台680**元,定金20400元,设备到场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90%,合格付10%,保质期为1年。被告送货到原告处安装后并未履行法定义务,随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安装调试,可被告来调试一次之后再也不来了。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且原告3年来从未使用该机器,故依照《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已通知被告安装调试,可被告迟迟不理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审理查明之后,判令解除双方在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定金20400元及赔偿原告3年来的损失30000元。被告杨森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前从未提过异议。原告在(2015)双流民初字第2714号案件庭审中承认被告送货并进行安装,现在又陈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前后矛盾;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上次一审诉讼中自认支付定金15000元,上诉时又说是20400元,但未举任何证据佐证;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争议已经双流法院及成都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被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TK1350-WDS型号的机械一台,单价68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付订金20400元,设备到场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90%,余下10%为一年保质期;货品交付原告后,予以验收,不符合要求应在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双方还对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被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货品。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催收余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诉讼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时间为2013年8月下旬,其主张设备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运转就及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后十五天,也超过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间,故原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约,遂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53000元。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一审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8月送货并进行安装调试且其支付定金数额为15000元,现又作不同陈述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其提出质量异议逾期,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在二审中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另行起诉,遂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003号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25日生效。另查明,被告名称由“深圳市杨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杨森工业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明、《销售合同》、函、判决书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经一、二审诉讼程序,但原告关于解除《销售合同》等诉讼请求在前述诉讼程序中并未进行处理,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其具有诉权;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持异议,就应审查其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致其长期未能使用该机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根据已生效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2714号、(2016)川01民终1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向其提供了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反而是原告逾期未付货款。故原告作为违约方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流冰川水晶塑料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双流冰川水晶塑料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