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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少初与陈仁健、蔡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初,陈仁健,蔡玉珍,蔡子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288号原告:郑少初,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蔡玉珍,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子能,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少初诉被告陈仁健、蔡玉珍、蔡子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少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杰,被告陈仁健、蔡玉珍、蔡子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仁健和被告蔡玉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陈仁健和被告蔡玉珍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金额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蔡子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蔡子能名下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石板桥20至25亩的鱼塘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陈仁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6日前全部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保证还款,被告蔡子能同意对该借款提供其承包的中山市南朗镇石板桥20至25亩的鱼塘进行抵押担保,并出具了抵押证明。另外,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仁健、被告蔡玉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玉珍亦在借据上签字,本案诉争的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还款。被告陈仁健辩称:1.被告陈仁健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是只收到现金54000元,(2016)粤2071民初23287号案的借款42000元是本案借款60000元的利息;2.被告蔡玉珍跟被告陈仁健已经离婚了,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陈仁健,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蔡玉珍,被告蔡子能是鱼塘的挂名人,真正的经营人是被告陈仁健,原告也不应该起诉被告蔡子能。3.被告陈仁健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是另案42000元原告不应该再要求被告支付。4.被告陈仁健已经偿还利息16000元,其中6000元在借款时已经扣除,另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又偿还了利息10000元。被告蔡玉珍、蔡子能同意被告陈仁健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6日,陈仁健向郑少初出具借据,确认借到郑少初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蔡玉珍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蔡子能向郑少初出具抵押证明,承诺以其承包的鱼塘为陈仁健、蔡玉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仁健、蔡玉珍在该抵押证明的证明人处签名。2.2014年5月29日,蔡子能与中山市南朗镇关塘村贝外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蔡子能向中山市南朗镇关塘村贝外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名为石板桥的鱼塘,承包期限10年。蔡子能与陈仁健共同表示蔡子能是鱼塘的名义承包人,陈仁健是实际承包人。3.陈仁健、蔡玉珍共同表示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离婚。蔡玉珍、蔡子能共同表示蔡玉珍是蔡子能的堂姐。蔡玉珍确认郑少初于2014年年底向其主张过权利。4.诉讼期间,郑少初与陈仁健、蔡玉珍、蔡子能共同向本院申请3个月时间庭后调解,但期满届满后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郑少初主张陈仁健向其借款60000元,蔡玉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借据为据,借据上有陈仁健、蔡玉珍的签名及指模,足以认定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仁健辩称只收到借款54000元,且另行偿还利息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陈仁健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陈仁健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郑少初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郑少初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玉珍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郑少初主张蔡玉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该债务发生于蔡玉珍与陈仁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玉珍是债务的保证人。首先,案涉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6日,但郑少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蔡玉珍与陈仁健仍为夫妻关系,故而案涉债务为蔡玉珍与陈仁健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郑少初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蔡玉珍承担责任。其次,蔡玉珍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蔡玉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案涉债务履行期限于2014年11月6日届满,保证期间应截至2015年5月6日,蔡玉珍确认郑少初于2014年年底有向其主张权利,故而蔡玉珍应当对陈仁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蔡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仁健追偿。至于郑少初主张的优先权。蔡子能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承包的鱼塘,不属于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且未经发包人的同意,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而郑少初的抵押权不成立,其主张的优先权,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少初清偿借款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玉珍对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玉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仁健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少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仁健、蔡玉珍负担(该款被告陈仁健、蔡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郑少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治强罗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