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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吉、董化超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彝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化超,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愁,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悦,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通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叶其,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冬平,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至14日间,被告人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为迫使被害人胡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在新余市白竹路袁河小区二期47栋3单元502号一传销窝点。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吉是新余市白竹路袁河小区二期47栋3单元502号传销窝点的“家长”,负责日常事务。2016年12月2日,被害人胡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进入传销窝点后,在被告人李吉的安排下,被告人吴愁、叶其、董化超、沈悦、徐冬平等人采取反锁房门、劝说、讲课、监听打电话等方式限制被害人胡某的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胡某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2月14日,被害人胡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为迫使被害人胡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胡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归案后,六被告人以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吉、董化超、吴愁、沈悦、叶其、徐冬平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董化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吴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四、被告人沈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五、被告人叶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六、被告人徐冬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