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建立诉邵春学、武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立,邵春学,武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305号原告:李建立,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巷某号。委托代理人:许红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春学,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武芳芳,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李建立与被告邵春学、武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及委托代理人许红艳,被告邵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至2016年1月,后再未付息,本金更是分文未付。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6年1月,后再未付息,本金也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春学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借原告的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武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告邵春学认可该笔借款,并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邵春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告邵春学、武芳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因被告邵春学、武芳芳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被告邵春学、武芳芳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1日借款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2015年12月4日借款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4日,因被告邵春学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因被告邵春学认可该笔借款,并认可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邵春学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一节,因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1日借款3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2015年12月4日借款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4日,被告邵春学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及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无异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5年10月11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2015年12月4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综上所述,二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春学、武芳芳向原告李建立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1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2015年12月4日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邵春学、武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邵春学、武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