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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坤秀、张子兰等与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52、53号幢B区127号。法定代表人:梁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秀,女,192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兰,女,195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德奎,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德玲,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德平,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德群,女,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六被上诉人。上诉人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4点50分,我方提交的盛泽环卫所工作时间证明表明环卫工人的上班时间是早上6点开始,我方不可能规定如此早的工作时间,且在庭审时对方亦陈述是为了避免上下班高峰期自行提前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此行为不在我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所受伤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补偿协议是就交通事故造成台建富死亡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且台建富继承人出具的收条也载明是全部赔偿款10万元,结合协议、收条以及谅解书,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实质是赔偿而非补偿。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认定6500元过高。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辉公司赔偿682204.55元[具体明细:医疗费12510.55元,死亡赔偿金588802.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合计682204.55元];2、国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核实其诉请计算错误,实际金额为69220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4时50分左右,王万举(事发后对王万举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其含量为120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5222-2010之规定属醉酒驾车)驾驶苏C×××××的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大道路口时,撞击在人行横道上的环卫工人台建富,造成车辆损坏、台建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台建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Z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行车能力严重缺失,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台建富不具有对该起事故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台建富系国辉公司雇佣的保洁工作人员,事发时台建富身着保洁制服,在事发地点使用工具清洁地面。事发后,国辉公司向台建富家属支付了50000元。以上事实,有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调取的视频、国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收条、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台建富系吴坤秀(出生于1929年2月10日)与台大如(已故)之子,其还有兄弟姐妹三人:台建昌、台建发、台建云,其与妻子张子兰生育四名子女: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举证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王万举交通肇事一案已由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了刑事判决,台建富家属与王万举父亲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约定王万举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00000元,补偿与法定赔偿无关;协议生效后,死者家属对王万举的行为作出谅解,但不免除王万举的法定赔偿义务。协议款项已履行完毕。王万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的(2016)苏0509刑初1053号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收条、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台建富是否为国辉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国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认为:视频显示死者身着工作服,手拿环卫工具,环卫车停在旁边,明显事发时死者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提供劳务的雇主就是国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辉公司并没有对其员工公示相应的上下班时间。死者以及同为保洁人员的张子兰的具体工作时间以及具体工作均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陈队长作出安排,其要求死者以及其他保洁工人早上的上班时间不得迟于5点钟,事故发生时在4点50分左右,该时间为管理队长所要求的合理时间。退一步说,即使死者提前上班工作,其主动延长相应的工作时间为国辉公司单位提供劳务,最终的受益人为国辉公司单位,所以在该时间内在国辉公司的劳务路段发生意外事故,国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辉公司认为:视频显示事故的时间为4点45分左右,而国辉公司规定的路面保洁作业时间为上午6点至10点半,下午1点至4点半,八小时工作制。此事故时间并非国辉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其属于非工作时间内并非是从事劳务。另外,根据事故当时情况,王万举驾驶车辆系绿灯通行,系东西向行驶,而本案死者是南北向的行走路向,原则上若本案的死者注意到东西向行驶为绿灯时,其自身不应当南北向行走。虽在交警事故认定中,其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但其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原因。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须知、苏州市吴江区盛泽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国辉公司举证其保洁路面工作时间为上午6:00-10:30,下午13:00-16:30,但只在其提交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中有所体现,在国辉公司与台建富的劳动合同中以及员工须知中均无表述,故不足以证明国辉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与上述时间一致。事发时台建富身着保洁制服,在事发地点使用工具清洁路面,其行为显然是从事保洁劳务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台建富系在为国辉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死亡。关于国辉公司提出的肇事人王万举应负一定责任,经查,王万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安全行车能力严重缺失;事发处的人行横道无红绿灯控制,被害人台建富身穿环卫工人工作服,在东西向机动车道信号灯为红灯时,由北向南进入路口,清扫垃圾后,沿人行横道返回,不具有对该起事故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认定王万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台建富对事故发生并无重大过失。且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国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家属是否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了赔偿。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认为: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是王万举在刑事案件中为了减轻处罚与其达成的一个人道主义补偿协议,该款项的性质是王万举对死者家属的人道主义补偿,并不包括王万举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项目。国辉公司认为:该协议名义上为补偿协议,实为赔偿协议。其中双方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协议,明显实际上是赔偿。虽然表述为“不免除甲方的法定赔偿义务”,但是其在收条中也自述为收到的是王万举一方支付的全部“赔偿款”1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的协议及意思表达均为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与王万举家属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100000元为补偿款,与法定赔偿无关,且不免除王万举的法定赔偿义务。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款项被明确约定为补偿款,故国辉公司认为实为赔偿,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医疗费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主张12510.5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入院死亡记录为证。国辉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12510.55元。二、死亡赔偿金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主张死亡赔偿金557595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5年,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建设银行对账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家属台建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一年国辉公司连续向其支付。国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以及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生前连续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死者死亡时为6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一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7173×15=)557595元。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认为死者的母亲吴坤秀现年87岁,生育四个子女,死者应当承担四分之一,24966元×5年×0.25=31207.5元。国辉公司对计算方法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实际户藉地及生活地,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扶养能力相当于城镇水平。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要求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07.5元。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8802.5元。三、丧葬费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主张30891.5元,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国辉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实金额,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主张50000元。国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国辉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由国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亲属因事故死亡,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的主张较为合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主张10000元,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国辉公司认为住宿费不存在,因为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配偶以及子女都生活在本地,误工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国辉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有交通、误工等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的该项损失为6500元。综上,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的损失为:医疗费12510.55元、死亡赔偿金588802.5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6500元,合计688704.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国辉公司雇佣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亲属台建富从事清洁路面的保洁工作,台建富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死亡,国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00元,国辉公司还应赔偿638704.55元(688704.555-5000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88704.55元,其中已履行50000元,还需赔偿6387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台建富身着保洁制服并在事发地点使用工具清洁路面,国辉公司因此享受了台建富提供的劳务,一审据此认定台建富系在为国辉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死亡并无不当。国辉公司上诉认为台建富并非在其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但国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不允许台建富在早上4点50分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国辉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吴坤秀、张子兰、台德奎、台德玲、台德平、台德群与王万举家属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100000元系补偿款且不免除王万举的法定赔偿义务,国辉公司上诉认为该款项系赔偿款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台建富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扶养能力相当于城镇水平,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该损失为6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国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上诉人江苏国辉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泽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