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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孙兰芳、陈志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孙兰芳,陈志海,肖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执行人:孙兰芳,女,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陈志海,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肖小杰,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孙兰芳、陈志海、肖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撤回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汤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