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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山东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山东某某公司,房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317号原告:赵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孟家村。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房某某,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鲁13民终494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302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房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和王东、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第三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2016年3月11日到2016年5月31日止,利息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向被告购买玻璃胶、结构胶一宗,共计货款3万元,由被告在一个星期内将货物发至原告处。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行转款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房某某一起到被告工厂,双方口头约定购买玻璃胶、结构胶一批,原告依据房某某的指示,向被告付款3万元,被告并不知支付账户是原告还是房某某,此后,被告依据约定向房某某交付玻璃胶、结构胶共计价值34118.4元。原告是案外人房某某的��务员,其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即被告交付该批货物的款项。被告已依据原告及房某某与被告达成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房某某述辩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房某某与赵某某谈话录像及该录像的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赵某某系房某某业务员,赵某某在房某某处刷卡的行为是在房某某指使下完成的,付款目的是房某某的货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光盘提交的内容与纸质整理的内容不相符,无法证明赵某某与房某某的关系。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该份录像与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某某系房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同时,该份录像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某某在房某某的指示下,转账给被告某某公司3万元的事实。对该份谈话录像本院予以采信,对整理的书面材料因与录像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2、第三人房某某提交的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房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固邦胶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质证称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且利用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查到的是临沂市领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第三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临沂市工商局商城分局登记注册科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实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变更为临沂市领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房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与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成立,于2016年9月5日变更为临沂市领泰门业有限公司,房某某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系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第三人房某某提交的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型号及交货的地点,赵某某是该公司销售代表。原告质证称委托加工合同签订人是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无法证实本案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且合同上没有合同签订人的签名,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证据,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房某某系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本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第三人房某某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货款等具体事宜未做明确约定,无法证实该合同与原告主张的3万元的货款存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系口头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第三人房某某提交赵某某在其工厂拉货销售的出货单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2月份开始赵某某任其公司销售业务员,没有工资只拿业务提成,赵某某跑业���的时候从房某某处借钱15049元,从房某某公司拉货去销售,欠公司货款48393元。原告质证称对农行的交易明细2016年2月25日有赵某某名字的金额为1000元的转账无异议,对其他明细因为没有赵某某名字的不予认可,对出货单不予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有争议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未明确记载转入账户的户名,销货清单系单方记账单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第三人的主张,对原告有异议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赵某某及第三人房某某共同至被告某某公司办公室洽谈业务,赵某某在房某某的指示下,通过被告固邦胶业公司的POS机,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卡号为62×××84账户内的3万元转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向房某某供货价值34118.4元。另查明,临沂市领泰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房某某,于2016年9月5日变更为临沂市领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2016年3月11日,赵某某向被告公司转款3万元时系房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某某作为第三人房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在房某某的指示下,将自己银行卡内的3万元转账给被告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公司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房某某,房某某亦证实其已经收到公司的货物。原告赵某某主张其个人与被告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3万元及利息系其公司内部纠纷,其可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