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周仲臣,乔通海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11号之一原告: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周富义,董事长。被告: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摩托车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周仲臣,董事长。第三人:周仲臣,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第三人:乔通海,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汇川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第三人周仲臣、乔通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汇川公司及第三人周仲臣提出,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在汇川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被告汇川公司、第三人周仲臣认为该决议应依法撤销,各方在诉讼中,尚未结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仲臣与被告天津天昊集团有限公司、汇川公司、第三人天津富宏其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本院仍在审理中。本案中涉及确认汇川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程序及内容合法性问题,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