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哈斯巴特尔、杨金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斯巴特尔,杨金山,边磊,韩婷,格希格宁布,铁木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3129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银仓,男,,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哈斯巴特尔,男,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杨金山,男,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边磊,男,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韩婷,女,蒙古族,个体。被告:格希格宁布,女,蒙古族,职业不详。被告:铁木尔,男,蒙古族,职业不详。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哈斯巴特尔、杨金山、边磊、韩婷、格希格宁布、铁木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哈斯巴特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738.35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22日,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正常利率11.4‰,正常利息为16140.35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逾期利息17.1‰,逾期利息为80598元);2、请求被告哈斯巴特尔承担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17.1‰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3、请求被告杨金山、边磊、韩婷、格希格宁布、铁木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哈斯巴特尔不认可借款事实,且部分担保人也不认可担保人事实,案外人XX自认此笔借款为自用借款,须经公安局经侦机关侦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退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燕飞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