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希军与白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军,白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白城市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499号原告:张希军,男,196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旭,男,198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白城市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维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行至洮南市团结路福发饭店门前处,与被告白旭驾驶的吉G-3T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白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98.40元、护理费9665.60元、交通费221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63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12348.99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合计19948.99元,要求被告白旭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白旭辩称:我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求,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行至洮南市团结路福发饭店门前处,与被告白旭驾驶的吉G-3T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入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踝骨折,住院76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2天。花医疗费22348.99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花鉴定费1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白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白旭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65.60元(120.82元*80天)、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500元,合计3476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2348.99元(22348.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76天),合计19948.99元。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4712.99元(34764元+19948.99元)。三、被告白旭赔偿原告修车款5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白旭垫付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白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福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