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智、张永祥与徐丽红、李顺平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智,张永祥,徐丽红,李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祥,男,1975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红,女,1979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平,男,1973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上诉人张永智、张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徐丽红、李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智、张永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证据,纯属主观臆断。1、一审认定张永祥持木棒将原告徐丽红的胳膊打伤。对此认定不仅错误且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认定张永智和其他二人从皮卡车上下来,与张永祥一起将原告李顺平打伤,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同样该认定不仅严重背离案件事实,也没有证据佐证。李顺平辩称,我的伤是上诉人殴打的,如果上诉人没有殴打我,我的伤是怎么来的。徐丽红辩称,我去张永祥家要账的时候,在张永祥家门口,张永祥殴打了我。李顺平、徐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顺平经济损失17752.32元(医疗费9349.92元、误工费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86.4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徐丽红经济损失4506.79元(医疗费2649.19元、误工费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28.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晚,二原告与XX(原告徐丽红丈夫)前往中河张永吉家索要工钱,但张永吉父亲张继承以其子张永吉不在家拒绝三人进门,双方遂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张永祥(张永吉的哥哥)持木棒将原告徐丽红的胳膊打伤。原告李顺平、原告徐丽红丈夫XX遂与被告张永祥一起前往彭堡镇派出所处理。在行至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河东路口时,被告张永智和车上的其他二人从皮卡车上下来,与张永祥一起将原告李顺平打伤,后被原州区彭堡镇派出所民警制止。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顺平伤情经诊断为:鼓膜穿孔、双侧神经性耳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耳耵聍栓塞,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9349.92元。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顺平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徐丽红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颜面外伤、右前臂外伤,支出医疗费2649.19元。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丽红伤情构成轻微伤三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佐证在卷,尽管被告张永祥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存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索要劳务费时遭到被告的殴打,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追要劳务费的过程中行为也有不当之处,导致矛盾激化,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尽管被告张永祥辩称其和被告张永智并未殴打原告,但就其反驳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徐丽红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徐丽红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649.19元、误工费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28.8元,合计3906.8元。由侵权人被告张永祥按照70%的比例赔偿2734.8元。原告李顺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顺平主张误工费按照30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照其住院治疗天数予以支持12天,共计1286.4元。故原告李顺平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9349.92元、误工费1286.4元、护理费1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3122.72元。在现场殴打原告李顺平的四人都有可能造成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损害不能确定是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李顺平的损失由被告张永祥、张永智按照70%的比例连带赔偿9185.9元。原告李顺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原告各自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丽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734.8元;二、被告张永祥、张永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185.9元;三、驳回原告徐丽红、李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徐丽红、李顺平预交)、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徐丽红、李顺平负担255元,由被告张永祥、张永智负担59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顺平、徐丽红在去张永吉家索要劳务费时,上诉人张永智、张永祥致伤了被上诉人,该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属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给予赔偿。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永智、张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永智、张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