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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87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1,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林,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被告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平分婚后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施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顾家,酗酒、赌博,对孩子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施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后生有一女,被告婚后挣钱养家,婚后没有打骂行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相对牢固,目前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施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