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孙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701号原告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莲花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军,总经理。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南端凯旋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施维德,总经理。第三人孙磊,女,汉族。原告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基公司)、第三人孙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香港东路227号甲恒基新天地8号楼401户房屋,并已实际缴清全部购房款。现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以预告登记的方式进行了担保,故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经查,本案第三人孙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本案被告兆基公司,将本案原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当日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案号(2016)鲁0212民初1346号。该案所涉争议的标的房屋即位于本市香港东路227号甲恒基新天地8号楼401户房屋,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房屋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2016)鲁0212民初1346号案件审理中,可以对争议的标的房屋主张权利,却在该案尚未作出生效裁判之前另案起诉,经口头释明不愿撤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美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铁军审判员 贾瑞红审判员 丁 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