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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彬彬与李文根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彬彬,李文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205号申请执行人陈彬彬,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李文根,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陈彬彬与被执行人李文根合伙合同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2242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文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彬彬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合伙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8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李文根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