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周联合与李芳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联合,李芳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522号原告:周联合,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萍,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周联合与被告李芳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5550元及利息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请原告为其做房屋装修,装修工程做了一大半,被告没钱支付材料款导致停工,后被告资金无法跟进。工程未完,原、被告便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5550元,被告写了欠条约定2016年10月底还40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分钱未付,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无还款意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芳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请原告装修房屋。双方仅作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装修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因被告没有钱支付材料款导致未能完工,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出装修款为1555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周联合工程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15550.00),承诺半年内还清。注2016年10月底付肆仟元整(4000),从中总数减去。”被告在欠条中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立下欠条后,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芳萍尚欠原告周联合装修工程款155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15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以装修工程款1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采纳,被告应从2017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1555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实欠款项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周联合;二、驳回原告周联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李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伍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