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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熊俊地与聂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地,聂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183号原告:熊俊地,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1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圣燕,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虎,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军,公司员工。原告熊俊地与被告聂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俊地,被告聂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俊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0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3321.10元、营养费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误工费850元,共计2215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后续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329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7时20分,被告聂虎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摩托车,由黄沙镇三台村网黄沙镇街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6线226公里+150米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聂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事发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部分护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聂虎辩称,被告聂虎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次,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聂虎、保险公司在宜宾市南溪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了一次性终结调解,被告聂虎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三,被告聂虎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次,原告的损失已经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调解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原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如原告的伤情确能被评定为残疾,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其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保险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聂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签、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自行治疗产生医疗费291.8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第四组证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完全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和处方签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后再予以认定。被告聂虎未出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解协议书、电子回单,证明本次事故经调解终结,被告聂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32.27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聂虎6393元。原告及被告聂虎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收条和调解书的内容不知情,确实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收取了被告聂虎1600元。被告聂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聂虎均对证据无异议,且原告也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的伤情与原告的实际病情不符,记载的鉴定日期与原告实际进行鉴定的日期不符,且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鉴定人“叶蜀新”并未参与鉴定,真正参与鉴定过程的鉴定人为王文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再次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聂虎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协商决定的,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鉴定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故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当以该鉴定意见来确定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亲自参与鉴定过程,并根据检查结果及相关病历资料等形成明确的鉴定意见。诉讼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叶蜀新进行核实情况,鉴定人叶蜀新称其并未参与原告的查体鉴定过程,而是委托鉴定人王文祥参与查体鉴定过程,叶蜀新系通过病历资料及王文祥等鉴定人报送的鉴定材料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综上,可以明确的是,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委托对原告伤情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叶蜀新并未实际参加查体的鉴定过程,而实际参与查体鉴定过程的王文祥却未署名,从而引起被鉴定人猜疑和不满,因此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的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本院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聂虎不同意再次重新鉴定,且不同意协商鉴定机构,也不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本院遂当庭依法指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二被告即表示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质证,也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庭后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再进行质证,同意直接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现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对该鉴定意见,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7时20分,被告聂虎驾驶车牌号为川Q×××××号普通摩托车,由黄沙镇三台村往黄沙镇街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6线226公里+150米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聂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的医疗费用系由被告聂虎支付。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聂虎在宜宾市南溪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聂虎赔偿原告医疗费6032.2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1600元,共计7632.27元,调解一次性终结,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聂虎当场即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此后,原告因继续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314.65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4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为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为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但由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遂提出再次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并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聂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9月22日,与被告聂虎在宜宾市南溪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聂虎赔偿原告医疗费6032.2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1600元,共计7632.27元,调解一次性终结,履行方式为当场给付。本次调解经原告与被告聂虎签字确认,并经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见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聂虎已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与被告聂虎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对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尚不知情,且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原告各项损失中占有较大比重,一并调解时则应当列明,但调解协议书上并未列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依法予以支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321.10元(10247元/年×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中的700元及重新鉴定(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700元系查明原告是否构成残疾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但原告起诉时只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762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俊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621.10元;二、驳回原告熊俊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熊俊地承担75元,被告聂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