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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新华、刘巧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华,刘巧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华,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如,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上诉人马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巧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被上诉人刘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新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的受益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更是无理无据。被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与上诉人的借车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换车使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的帮工,也不是在危险情况下为抢救上诉人而见义勇为的英雄,更不是为了防止、制止上诉人的财产或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人,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伤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受益人,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既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医疗费票据原件,也未提交伤残鉴定报告。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万元的补偿责任,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诉讼费2963元,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本就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算是一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3万元的责任,上诉人也只能承担3万元的诉讼费550元。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被上诉人却在一年后提起诉讼,显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显然错误。刘巧如辩称,马新华向我家换电动车的时候我没有答应,上诉人强行推走,后来发生事故,所以上诉人应该赔偿我一部分钱。我同意一审判决。刘巧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44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马新华到原告刘巧如家,将自己的电动车与原告刘巧如的电动车进行了交换。30日早晨,原告刘巧如驾驶被告马新华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砸伤,但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原、被告对双方将电动车交换使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刘巧如称其本人不同意与被告交换使用电动车,及两辆电动车存在结构差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崔某(原告的丈夫)、李护当庭提供的证言。二名证人均证明被告去原告家换车,原告当时不同意,言语上进行了阻拦。原告用手拽车但没拽住,被告将原告车辆推走。2.两辆电动车照片。被告对车辆照片无异议,但对证人陈述换车过程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均同意换车,被告到原告家去换车,原告未阻拦。因原告主张被告强行将车换走,原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第二天驾驶该车辆行驶,与常理不符。且二名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急诊救治,后自2012年10月30日至12月1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72001元,提交以上二医院收费收据41张、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3年7月2日,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刘巧如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安装假肢价格38000元、更换接受腔和硅胶套6800元。原告刘巧如提交购买假肢发票一张,金额为38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未做伤残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大腿被截肢,购买假肢系原告实际支出,故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行为存在。原告刘巧如主张被告马新华强行换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其主张不予认定。且原告在不了解被告电动车情况下可以拒绝驾驶该车辆,但由于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而发生事故,故本案被告与原告换车使用的行为与原告受损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马新华主动提出与原告刘巧如换车使用,其目的系原告的电动车有棚子,便于接送孩子。从这点来说,被告系受益人,对原告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损失的数额,酌定为3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新华补偿原告刘巧如医疗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9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刘巧如发生事故,2012年12月14日出院后,在村委会调解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自村委会2014年6月25日出具证明之日至2014年7月3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马新华主张被上诉人刘巧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巧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刘巧如不了解上诉人马新华电动车情况下轻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所致,双方的换车使用行为与被上诉人刘巧如受损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马新华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是考虑到上诉人马新华换车系因被上诉人刘巧如的电动车有棚子,为其接送孩子提供了便利,综合上诉人马新华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一审判决其适当补偿3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新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上诉人马新华负担610元,被上诉人刘巧如负担4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