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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华鑫烧结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徐州华鑫烧结厂,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35号案外异议人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北郊利国镇。法定代表人张庆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夫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权钢,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徐州华鑫烧结厂,住所地徐州市北郊利国镇。法定代表人纪韧刚,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华鑫烧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2014年12月26日,我单位与徐州华鑫烧结厂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我单位购买徐州华鑫烧结厂球团矿1000吨,以供方过磅单为结算依据,款到发货,交货地点为徐州华鑫烧结厂。2014年12月28日,徐州华鑫烧结厂提供球团化验报告单一张、过磅单15张。2014年12月29日,徐州华鑫烧结厂出具发票。2014年12月29日,徐州华鑫烧结厂出具销售结算清单,实发出库量为1001.5吨球团。2015年12月2日,徐州华鑫烧结厂盘存中球团1001.5吨为商贸公司存放。2014年至2016年我单位辅助明细账及转账凭证等以上证据证实法院查封、扣押的徐州华鑫烧结厂的球团属我单位购买并实际抵扣徐州华鑫烧结厂欠我单位电费存放在徐州华鑫烧结厂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球团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华鑫烧结厂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徐州华鑫烧结厂已经出库球团1001.5吨,说明现库存在徐州华鑫烧结厂的球团不是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存放在徐州华鑫烧结厂的球团系其抵扣徐州华鑫烧结厂欠其的电费,证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虚假,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徐州华鑫烧结厂答辩称,案外人的异议是真实的,是抵扣欠案外人的电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查明,2016年4月8日、4月25日,本院以(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华鑫烧结厂球团400吨。查封时,徐州华鑫烧结厂法人纪韧刚陈述,铁精粉、大结是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放在我厂内的。2016年5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华鑫烧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宝基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193998.15元及逾期利息等。至2016年11月,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金属平衡表显示徐州华鑫烧结厂库存铁精粉为5639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查封球团在被执行人徐州华鑫烧结厂厂内。2014至2016年徐州华鑫烧结厂转账凭证及其会计帐显示,按照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华鑫烧结厂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徐州华鑫烧结厂已经出库球团1001.5吨,案外人陈述查封球团400系其购买并抵扣电费前后矛盾,综上,案外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6)苏0312财保138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州华鑫烧结厂球团400吨;驳回徐州铁矿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