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842号起诉人: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东苑小区8号楼5-7号22区**号。2017年05月02日,本院收到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内容(婚后在男方名下存款16万元归女方所有;位于阜城县育才街东侧吉祥公寓4号楼2单元101室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每月1755元贷款由男方偿还,位于阜城县阜兴南大街园北胡同2号楼1单元101室一处房产,已归女方父亲所有,位于阜城县锦绣现代城小区S3号西商单元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01平方米归孩子于文昊所有;有现代悦动车一辆,车牌号冀T×××××归女方所有)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乔文涛、刘俊荣向原告借款,于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份还款期限到期后,乔文涛、刘俊荣没有按期还款,于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乔文涛、刘俊荣、于松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该案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邑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在规定期限内对乔文涛、刘俊荣、于松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查封了于松名下一套门店。2015年9月21日,武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三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提出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松儿子于文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被武邑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于文昊收到驳回裁定后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武邑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16)冀11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文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2日,于松前妻刘春华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武邑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刘春华与于松的离婚协议,原告此时才知道,于松与刘春华协议离婚并作出了财产分配。刘春华与于松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的约定是在于松保证内容即保证责任没有履行的前提下而进行分配。从离婚协议内容中能够明确看出,被告于松是为逃避保证责任(债务),与刘春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松将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无偿赠予被告刘春华、刘春华父亲、于文昊,自己承担偿还房贷义务,从离婚协议内容中充分证明被告于松与刘春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致使于松的保证责任不能履行,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内容“婚后存款在男方名下的16万元归女方所有,房子位于阜城县育才街东侧吉祥公寓4号楼2单元101室一处归女方所有,每月有1755元贷款由男方偿还,位于阜城县阜兴南大街园北胡同2号楼1单元101室一处,该处房产归女方所有,办理过户手续后归女方父亲所有,位于阜城县锦绣现代城小区S3号西商单元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01平方米归孩子于文昊所有,有一辆现代悦动车号冀T×××××归女方所有”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多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