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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攀与范芳莲、刘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芳莲,杨攀,刘正华,蒋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芳莲,女,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攀,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委希,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正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蒋秋菊,女,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范芳莲因与被上诉人杨攀,原审被告刘正华、蒋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定,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范芳莲、被上诉人杨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原审被告蒋秋菊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芳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刘正华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范芳莲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范芳莲与刘正华并未生活在一起,范芳莲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来源,双方系分别财产制度,且刘正华向杨攀的借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刘正华与杨攀,不能当然推定为刘正华与范芳莲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攀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范芳莲与刘正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芳莲与刘正华应共同清偿。蒋秋菊述称,我方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正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杨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正华、蒋秋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刘正华、蒋秋菊共同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3.判令范芳莲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蒋秋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鉴于杨攀举示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刘正华签字,没有“蒋秋菊”签字,杨攀主张蒋秋菊为共同借款人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攀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2.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刘正华与范芳莲的夫妻共同生活。鉴于刘正华、范芳莲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刘正华、范芳莲的主张不予确认,对��攀的主张予以确认。3.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杨攀举示的《借条》,认定双方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蒋秋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二是范芳莲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杨攀诉请的利息标准是否过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蒋秋菊不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杨攀诉请蒋秋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正华借款30万元发生在其与范芳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攀要求范芳莲对刘正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正华、范芳莲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刘正华出具的《借条》,杨攀与刘正华明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该约定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现杨攀要求刘正华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正华主张杨攀诉请的利率标准过高,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杨攀对刘正华、范芳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蒋秋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正华、范芳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杨攀借款30万元;二、刘正华、范芳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杨攀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620元,由刘正华、范芳莲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被告蒋秋菊举示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本案收款账户实际由刘正华使用,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对原审被告蒋秋菊举示的证据,上诉人范芳莲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银行流水反映出的交易信息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杨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银行流水证明了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审被告蒋秋菊举示的证据,上诉人范芳莲、被上诉人杨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故本院对原审被告蒋秋菊举示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8日,刘正华向杨攀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杨攀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同日,杨攀向户名蒋秋菊、账号62×××78的账户汇款30万元。刘正华、蒋秋菊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登记离婚。刘正华、范芳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秋菊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中虽无与范芳莲之间的交易信息,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借款并未用于刘正华、范芳莲的夫妻共同生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刘正华、范芳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芳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正华的个人债务,并且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该由刘正华个人偿还的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刘正华、范芳莲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范芳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范芳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文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