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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祥方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祥方,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祥方,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滨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魏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瑛,民警。上诉人崔祥方因诉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吴中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0508行初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崔祥方向公安吴中分局邮寄“申请公开告知书”,要求公开:2016年9月27日崔祥方报案的涉嫌谋杀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同年10月20日,公安吴中分局作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崔祥方。崔祥方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崔祥方申请公开的内容为“涉嫌谋杀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指向的是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文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公安吴中分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崔祥方要求确认公安吴中分局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崔祥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崔祥方负担。上诉人崔祥方上诉称:上诉人是因为在途中遭遇谋杀,杀人灭口的命案发生之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立案通知书,但被上诉人却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因此,被上诉人了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公安吴分局未作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崔祥方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6日的申请公开告知书;2、公安吴中分局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崔祥方居民身份证;4、光盘(内含视频和照片);5、人身保护申请书(11份);6、公安吴中分局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审被告公安吴中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2016年9月2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案件详细信息;4、公安吴中分局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审被告公安吴中分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崔祥方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吴中分局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公安吴中分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身份,行使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即在按照治安管理等行政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而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履行的是刑事侦查机关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公安吴中分局针对上诉人崔祥方申请信息公开事项,是否履行了告知或说明理由之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崔祥方以其被人殴打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公安吴中分局报警,公安吴中分局于次日28日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嗣后,崔祥方向公安吴中分局邮寄“申请公开告知书”,要求公开其报案的涉嫌谋杀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中产生,而非在履行行政职能中产生,故其要求公开上述涉嫌谋杀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遂向崔祥方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且说明了理由,公安吴中分局此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崔祥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公安吴中分局局针对上诉人崔祥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崔祥方提出上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崔祥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剑鸣审 判 员  倪 放助理审判员  姜雨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严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