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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燕柏与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柏,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943号原告:陈燕柏,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组织机构代码75460438-8。法定代表人:谢金全。被告:谢金全,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56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45100-9。负责人:谢金全。原告陈燕柏诉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长冠公司)、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燕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长冠公司、谢金全、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长冠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谢金全、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收到原告累计借款1771000元,分别是原告2011年9月21日出借900000元,2012年3月29日出借59000元,2013年9月22日出借31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陈剑凡转账出借500000元,同意均按年息36%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42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一次性偿还4200000元,被告谢金全、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昆山长冠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金全、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昆山长冠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谢金全未作答辩。被告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经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谢金全系老乡,被告谢金全系被告昆山长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深圳华隆隆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昆山长冠公司转账9000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谢龙华转账59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昆山长冠公司转账31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之子陈剑凡向被告昆山长冠公司转账500000元,陈剑凡此后提交情况说明,言明该款项系原告所有。2016年6月30日,被告昆山长冠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昆山长冠实业确认收到陈燕柏于2011年9月21日转账借款900000元,陈燕柏于2012年3月29日转账借款至谢龙华账户59000元,陈燕柏于2013年9月22日转账借款312000元,陈剑凡于2013年10月10日转账借款500000元,合计借款1771000元,本公司认可上述1771000元借款均系陈燕柏出借,同意按年息36%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故截至2016年6月30日未付借款本息合计4200000元,本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一次性还清4200000元。担保人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向陈燕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两年”,被告谢金全、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被告谢金全已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以合法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昆山长冠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记载了各次借款时间、金额,且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一致,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昆山长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4200000元款项实际系借贷双方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所结算出来的各次借款本息之和(截至2016年6月30日),因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据此计算截至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时间即2016年6月30日的结欠本金和利息,具体核算如下:1.2011年9月21日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款,因借款人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利息,故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已付利息仍然按照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进行核算,经计算,借款人已按约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日,而自此之后的利息,则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2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共产生借款利息898915.07元;2.2012年3月29日金额为59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共产生借款利息60286.68元;3.2013年9月22日金额为312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共产生借款利息207817.64元;4.2013年10月10日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共产生借款利息327123.29元。综上,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昆山长冠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265142.68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实际系逾期还款利息,其基数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即1771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谢金全的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已明确被告谢金全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系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应当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本案中,虽然被告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的保证行为并无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是应当考虑到被告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谢金全)同时也是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保证行为即为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被告深圳华隆隆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燕柏借款本息合计3265142.6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7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燕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4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90元,由被告昆山长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58元,被告谢金全、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陈燕柏负担8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