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臧利与黄润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利,黄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256号原告:臧利,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礼,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润林,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利诉被告黄润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何俊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23129.3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42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2312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21时许,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发票,到被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北路××金属制品厂办公室内,后无缘无故被被告用铁棍殴打致伤,之后原告于当日22时报案,中山市公安局作出了山公行罚决字[2016]11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2016年6月30日又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综上,被告的恶意伤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报警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侵权事实清楚;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费用明细表五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中山市宝高电器有限公司的任职书一份以及营业执照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黄润林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意见,我方承认有侵权行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只同意按照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赔偿医疗费,因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以及精神赔偿费,需要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因为被告当时也有被行政拘留,且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一般是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1时许,原告臧利因收税的发票来到黄润林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北路××金属制品厂办公室内,期间原告无故被被告用铁棍殴打致伤,原告于当晚22时许报案,后公安民警到该厂将被告带回派出所审查。原告受伤后到中山市广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下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9日,共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休息一周、隔日换药;2、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19.5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20.3元,另原告称因伤情需要购买疤痕贴花费300元。后被告并未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中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6]11397号,决定对被告黄润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润林持铁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黄润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黄润林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429.8元(原告提交的五张医药费发票显示分别为180.8元、29.5元、797.5元、155元、967元,以及原告自行购买用于治疗疤痕的药物300元,共计2429.8元);2.误工费86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误工时间共9天,原告称其为公司股东,每日收入500元是正常收入,因被告不同意支付,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工资流水予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每日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57.2元/360天*9天=868元);3.护理费359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5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参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4654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护理费为64654元/360天*2天=3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2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2天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总额为:3856.8元。对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相关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所提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显示其因伤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润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臧利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856.8元;二、驳回原告臧利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臧利负担139元,被告黄润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一六年十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谢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