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文与被告宁守新、王建荣、新疆哈密缰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宁守新,王建荣,新疆哈密缰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49号原告:宁文,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男,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守新,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建荣,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霞(系王建荣之妻),女,汉族,住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区。被告:新疆哈密缰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阿牙路阿牙桥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新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号。负责人:王达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玲,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建国南路*号。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飞,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文与被告宁守新、王建荣、新疆哈密缰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彦,被告宁守新、被告王建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霞、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玲、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哈密缰盛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8260.08元、误工费3078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期护理费945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13154.08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9时许,原告宁文驾驶甘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40**挂号重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70KM与干河口风电场道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建荣驾驶正在左转弯的新L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新L3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宁文及甘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瑞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瓜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文负主要责任;王建荣负次要责任;张瑞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文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骨柄骨折;2.气胸;3.右肺中叶挫伤;4.左侧髁间隆起粉碎性骨折;5.左侧后交韧带损伤;6.左小腿皮肤擦伤;7.左足软组织损伤;8.右手多发皮肤裂伤;9.左手皮肤擦伤;10.右膝皮肤擦伤;11.右足多发皮肤裂伤;12.脂肪肝。行清创缝合术,左膝外固定。住院2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790.08元。出院医嘱:1.如发生肢体关节有异常活动;肢体有红肿、疼痛或压痛;足趾运动发生功能障碍,需做及时处理,包括手术治疗;2.创伤后四周—六周复查左膝核磁,必要时手术治疗;3.必要时行胸部CT复查。2016年8月29日,原告入住甘肃省中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470元。宁守新垫付上述全部费用和交通费。因甘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新L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协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3月15日,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宁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3000—4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宁守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赔偿后,退还垫付款项。被告王建荣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新疆哈密缰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和治疗经过均无异议;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伤残等级应按照旧标准进行评定,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无依据;4.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瓜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甘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40**挂号重仓栅式半挂车和新L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新L3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双方违反的法律予以明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对鉴定机构依《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作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被废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鉴定机构依该标准评定伤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宁文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期领证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准驾车型为A2。其办理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初期领证日期为2010年,2016年通过考核。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宁文驾驶车辆与王建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文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与宁守新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宁守新应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比照事故认定书,酌定以王建荣承担30%,宁文承担70%为宜。鉴于新L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D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和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哈密地区分公司和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共同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但仅提交了格式条款,未提交明确告知或明显作出提示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哈密缰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310元等费用,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30780元,原告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2667元标准,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3650元(出院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为90日,扣除住院期间22日,出院后护理期为68日。原告未作护理依赖评定,以最低等级护理依赖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生活护理费计算方法,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105.48元/日)标准,护理费(出院后)支持2151.8元;交通费金额,原告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经过实际支出,酌定支持25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鉴定费以实际支出4500元支持。综上,对原告宁文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260.08元、误工费30780元、护理费(住院前后)4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02415.88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065.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7400元。不足部分62950.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440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18885.2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宁文在上述款项赔偿后,退还被告宁守新垫付款(医疗费及交通费)10760.08元;三、驳回原告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宁守新负担214元,被告王建荣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常 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