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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仇有瑜与韩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有瑜,韩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99号原告:仇有瑜,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企业法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子勇,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单位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仇有瑜与被告韩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有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有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182000元,约定按照1.5%承担利息,并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1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韩子勇未作答辩。仇有瑜就其诉求举证:借条原件1份,“借到仇有瑜人民币壹拾捌万贰仟元(¥182000元)月息按百分之壹点伍计算,此款于2016年9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韩子勇2016年3月11日”,证明韩子勇在2016年3月11日向仇有瑜借款182000元,同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且约定在2016年9月11日之前归还。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韩子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仇有瑜借款1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现仇有瑜因向韩子勇催要借款无果,依法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子勇为了周转需要向仇有瑜借款18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仇有瑜要求韩子勇偿还借款1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子勇欠仇有瑜借款182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有瑜借款18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韩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梦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