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阿不都热依木·克力木、牙森江·吐尔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阿不都热依木·克力木,牙森江·吐尔逊,新疆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兴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祥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阿不都热依木·克力木,男,维吾尔族,住新疆喀什市。被执行人牙森江·吐尔逊,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新疆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路。法定代表人牙森江·吐尔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阿不都热依木·克力木,牙森江·吐尔逊,新疆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收入1517400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执行费17400元);二、被执行人阿不都热依木·克力木,牙森江·吐尔逊,新疆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阿不都热依木·克力木,牙森江·吐尔逊,新疆裕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艾尼 卡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