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多,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租住锡林浩特市学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1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耿桂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多及其辩护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多到张家口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返回锡林浩特市的途中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吸毒人员范某,并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范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了1000元毒资,金多到达锡林浩特市后与范某联系,在交付其购买的5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金多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7.171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鉴定,白色晶体主要成份是甲基苯丙胺,净重17.17克。被告人金多知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7.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金多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是贩卖毒品,范某知道我能买到便宜的毒品,让我帮他带回来的。被告人金多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对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金多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金多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金多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三、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虽然较大,但没有完成实质交易,属于犯罪未遂,同时大量毒品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明显较低;四、被告人属于初犯,且属于哺乳期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金多到张家口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返回锡林浩特市的途中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吸毒人员范某,并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5克,范某通过自己的名字叫”嗨”的支付宝账号给金多名字叫”默”的支付宝账号转账交付了1000元毒资,被告人金多到达锡林浩特市后与范某联系,被告人金多在其租住的学苑小区向范某交付其购买的5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金多随身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7.171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鉴定,白色晶体主要成份是甲基苯丙胺,净重17.1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多系在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归案;2、被告人金多手机中的短信联系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金多通过短信与吸毒人员范某联系,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其出售冰毒5克,通过支付宝收取1000元毒资的事实;3、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319号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金多时从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7.17克;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扣押照片、手机一部,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金多处扣押白色晶体17.171克、扣押作案工具串号为867798023620306的金色手机一部;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多的尿检结果为阳性;6、被告人金多的讯问笔录、证人范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言辞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多向范某出售毒品的事实;7、被告人金多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多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因此,被告人金多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7.17克,属数量较大。但被告人金多本身系吸毒人员,不排除该17.17克冰毒有少量是用于自身吸食的可能,且被告人金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多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观点,因被告人金多已经实际收取毒资,且双方均已进入交易场所被侦查机关抓获,因此不属于犯罪未遂,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金多犯罪时系哺乳期妇女,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哺乳期仅属于可以取保候审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串号为867798023620306的GIONE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包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