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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燕与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930号原告:刘燕,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林,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9205784K。法定代表人:汪建林,总经理。原告刘燕与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7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双方商定原告以其嫂子汪雪美的名义借款给被告。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50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汪雪美的借条,被告汪建林在具条人处签字并加盖万迪公司的印章。2014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陆续从银行取出现金于2014年11月8日将200000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本金70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商定利息和违约金共计60000元,被告提出委托欠其工程款的第三方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但后经原告要求依然无果。2015年2月8日,在原告的再次催要下,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前还清原告76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建林、万迪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两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明细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双方商定以原告嫂子汪雪美的名义借款给被告,当日,原告交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45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汪雪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逾期一天3000元/天2014年9月30日”,被告汪建林在具条人处签名,被告万迪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8日,汪建林再次向刘燕借款200000元,刘燕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汪建林,汪建林同时向刘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燕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时间12月8号逾期一天3000元/天2014年11月8日”,被告汪建林在具条人处签名并在借条右上角处注明:“滨河路翠竹名园1幢124号借期一个月”。后被告未归还涉案借款,2015年2月8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如果2015年春节后不再继续履行”聚隆滨河人才楼“装饰工程,本人将于2015年5月份以前确保还清借款人刘燕的柒拾陆万元借款(¥760000元)。承诺人:汪建林2015.2.8担保人:汪建林2015.2.8”。又查明,案外人汪雪美为原告刘燕之嫂,其与二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另查明,被告出具的2014年11月8日金额为贰拾万的借条上所注明的“滨河路翠竹园1幢124号”为万迪公司在宁国所设分公司的地址。现二被告未归还涉案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建林、万迪公司向原告刘燕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刘燕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汪建林做为万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万迪公司在其中一笔金额为伍拾万元的借条上盖章,万迪公司虽未在另一笔金额为贰拾万元的借条上盖章,但在借条上注明“滨河路翠竹名园1幢124号”,该地址为万迪公司宁国分公司的地址,汪建林在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字,又在承诺书中另外以担保人身份再次签字,且承诺书中明确指出借款与“聚隆滨河人才楼”装饰工程有关联性,综合上述几点可以判断,该涉案借款是用于万迪公司的经营,原告诉请万迪公司与汪建林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5年5月将利息和违约金确定为60000元,且被告在承诺书中直接确认借款为76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燕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60元,由被告汪建林、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