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文诉被告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284号原告李国文委托代理人潘志新被告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投资人张喜春委托代理人魏建梅原告李国文与被告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及委托代理人潘志新、被告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委托代理人魏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2016年3月22日在井下作业时被落石砸伤,伤后被送往七台河市昌峰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后未愈出院,后于7月15日入七台河市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次共住院47天。2016年5月27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9月27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11月22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时以3277.00元/月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伤前月工资九千余元,原告虽未提供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数据,但应参照本省上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58.00元/月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6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护理费2350.00元、营养费2350.00元、交通费235.00元,合计7727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病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两次住院治疗共47天、双方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3月22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5月2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9月27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伤后原告分两次住院治疗47天。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18.00元、住院期间工资5145.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00元,共计33713.28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险手续,月缴费工资为3277.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险手续,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与被告按规定承担。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本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已参险,缴费工资为3277.25元/月,仲裁按缴费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的支付主体不是用人单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数额过高无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国文与被告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劳动关系。二、被告七台河市东旭通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国文如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7.25元/月×8个月)26218.00元;2、住院期间工资(3277.25元/月×1.57个月)5145.2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天×47天)2350.00元。以上合计33713.28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