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与江国兴、吕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江国兴,吕华,江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66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兴。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华。被告:江龙海。原告李俊与被告江国兴、吕华、江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江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江龙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被告江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朱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江龙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国兴、吕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1万元;二、被告江龙海对被告江国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国兴、吕华、江龙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国兴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家庭购买货车经营用,约定年息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由被告江龙海提供担保。被告江国兴、吕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俊提交借条一份及取款明细、存单销户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江国兴辩称,被告江国兴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8万元;对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均未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另被告已归还35000元,应在借款中扣减。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江国兴提交转账凭证三张。被告吕华、江龙海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江国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期12个月,于2016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江龙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被告江国兴在借条下方(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及落款日期下方)注明:本金壹拾捌万元整加年息叁万元于2016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以苏K×××××、苏KU0**挂、苏K×××××车抵押给李俊小姐,如果到期钱未还产生法律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12月6日在银行办理34000元定期存单销户的凭证一份,证明当日取款35029.96元;另提交2015年12月8日在银行办理12万元定期存单销户的凭证、当日向被告江国兴银行卡存款13万元的银行回单各一份。诉讼中,被告江国兴提交三张汇款凭证,主张向原告还款3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35000元,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江国兴因其他原因补偿原告,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回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8万元借款具有可能性,被告江国兴在借条下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中注明“本金1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江国兴交付借款18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借款交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龙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江国兴在借条下方注明的关于利息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江龙海认可该约定,故被告江龙海仅对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国兴主张向原告还款35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主张系被告江国兴因其他原因补偿原告而否认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被告江国兴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因双方未就还款内容进行约定,故应视为先行归还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本金。被告江国兴与被告吕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国兴、吕华未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属于被告江国兴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被告江国兴、吕华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被告江国兴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标准为16.67%(3万元÷18万元),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故被告江国兴、吕华应按照年利率16.6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该约定不能约束被告江龙海,故被告江龙海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龙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国兴追偿。被告吕华、江龙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国兴、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俊借款17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7%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龙海对被告江国兴上述还款责任中的借款本金17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龙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国兴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李俊负担325元,被告江国兴、吕华、江龙海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