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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中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慰,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暂住地南京市浦口区。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104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中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中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59号南京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09克,随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王中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中慰的有罪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慰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中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中慰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中慰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中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王中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慰明知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王中慰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中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并综合考虑王中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王中慰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中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涯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