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郎少泽与郎少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少泽,郎少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179号原告:郎少泽,男,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郎少席,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郎少泽与被告郎少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少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500元;2、资金利息依法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云阳云高镇因承包工程欠下农民工工资,后原告为被告担保付款。逾期被告没有归还所欠农民工工资,在分水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替被告付了此款项。尔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被告再三推托逾期不还,原告催讨数次无果,诉至本院。原告郎少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因高阳镇居民联建房工程欠下工人工资和工程款;2、2011年5月2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郭俊15000元,原告是保证人,原告替被告偿还后,欠条在原告处保管;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2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原告替被告偿还后,证明在原告处保管;4、2012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38500元,证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5、快递单,证明2012年因被告在云南打工,就将借条邮寄给原告的事实;6、2016年2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找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7、欠钱清单,证明38500元包含2011年腊月三十给被告的烟钱200元,2011年4月25日替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000元,2011年5月11日替被告偿还谭常田日杂店欠款300元,2011年5月25日替被告偿还郭俊欠款15000元和替被告支付罗应春20000元。被告郎少席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郎少席2010年及2011年间在承包云阳县高阳县居民联建房工程中,欠了部分工人工资和工程款。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欠工人工资无力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000元工人工资。2011年5月11日因被告欠谭常田日杂店300元未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00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欠郭俊15000元无力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15000元。2011年5月26日因被告无力偿还罗应春2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20000元。2011年腊月三十,因被告经济紧张,原告支付被告200元烟钱。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金钱,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郎少泽人民币38500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郎少席,借款时间2012年2月21日”,因被告在云南,被告将此借条邮寄给原告。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2016年2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向郎少泽借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385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8月7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郎少席,借款日期:2016年2月7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8500元,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对郭俊和罗应春欠款共35000元,同时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工人工资3000元及日杂店欠款300元及原告借给被告200元烟钱的事实有欠条、证明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8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少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少泽本金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郎少席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郎少泽预交382元,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廖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