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保安,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2017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宁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11号交大保卫处大厅处,因同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钟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周某腰部,造成被害人周某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告人钟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曾某某、夏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不能适用缓刑,故对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