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子楚诉小兰窝村一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楚,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41号原告王子楚。法定代理人楚丽红。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徐学林,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英。原告王子楚与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楚法定代理人楚丽红、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负责人徐学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子楚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2016年度橡胶坝占地大米补偿款44元;2、判决被告给付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5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承德县橡胶坝、承秦高速占用我组土地,2015年补偿款到位,我组按现有人口分配补偿,但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应分得补偿款。故依法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辩称,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2007年8月1日制定村民公约,全体村民一致通过,村民公约第三条规定“两个女孩的户可以落户一个女孩的丈夫和孩子;另一个女孩可以不迁出,不管对象是否非农业,还是农业户丈夫和孩子不准迁入户口”;村民公约到现在已执行四届,村民都认可,同意遵守和执行。原告外祖父楚玉存是两个女孩户,长女楚春红招婿,次女楚丽红属于出嫁后在小组保留户口丈夫、小孩不给落户的情况,原告王子楚虽已落户我组但未得到我组村民同意,原告不能分得补偿款,不应享受我组村民待遇,我组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我组村民公约规定,维护村民利益,驳回王子楚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楚丽红提交证据1,王子楚常住人口登记卡、准生证、出生证明、父母结婚证各一份;证据2,小组2017年3月27日承秦高速占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村民分款领取表各一份。被告小组负责人提交证据1,小兰窝村一组会议记录一份、村民公约二份;证据2,承秦高速占地补偿款申请分配方案,2016年大米补偿款分配表各一份。原告法定代理人楚丽红和被告小组负责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楚丽红提交的1、2组证据和被告小组负责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小组负责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自2007年8月1日召开小组会议,关于户口问题议定“两个女孩的户,可以落户一个女孩的丈夫和孩子”;2012年3月12日小兰窝村一组村规民约规定“两个女孩户,本组只允许一个女孩招婿,养老送终,享受村民待遇”;2015年2月27日小兰窝村一组村规民约规定“两个女孩户,本组只允许一个女孩招婿养老,另一个女孩及其丈夫、子女不再允许在本组落户”。原告王子楚外祖父楚玉存是两个女孩户的小兰窝村一组村民,长女楚春红招婿,次女楚丽红2013年9月9日与王鹏结婚,楚丽红婚后在小兰窝村一组保留户口,户主为其父亲楚玉存;楚丽红、王鹏于2014年7月21日生育王子楚,王子楚因出生于2014年7月28日户籍落户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户主为其外祖父楚玉存。承德县橡胶坝、承秦高速建设占用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土地,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2017年3月分配承德县橡胶坝占地2015、2016年度大米补偿款每人44元、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每人560元,该款没有分配给原告王子楚,原告王子楚之母楚丽红在此次分配中享受了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小组村民待遇分得了补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制订的村规民约第三条规定内容“两个女孩的户可以落户一个女孩的丈夫和孩子;另一个女孩可以不迁出,不管对象是否非农业、还是农业户,丈夫和孩子不准迁入本组户口”与我国宪法、国家政策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相抵触,侵犯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子楚2014年7月因出生落户在其母亲户口所在地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在2017年3月被告小组分配2015、2016年橡胶坝占地大米补偿款44.00元、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560.00元时已经具有被告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原告王子楚请求被告支付2015、2016相应份额的占地大米、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子楚2015、2016年橡胶坝占地大米补偿款人民币44.00元、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6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