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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樊建刚与朱百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刚,朱百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053号原告:樊建刚,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百水,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张锴琳,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建刚诉被告朱百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国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锴琳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本院给予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布匹提供加工业务。截止至2015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415,848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15,848元和该款项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至法律文书生效日止的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月18日为150,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加工关系,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实际是绍兴县日益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益公司”)、严永刚、吴宝江与原告发生的,被告仅仅是原告的业务员,是负责为原告接揽或介绍加工业务,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加工费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415,848元,同时承诺在2015年7月11日之前归还,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写欠条的法律结果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实际是原告打印好后让被告签字的,签字是被告签的,但双方没有加工承揽关系,否则欠条应写明欠加工费多少,而不是现金;被告签字是因为其是原告业务员,接揽业务,上面的415,848元是三个客户欠的;签字是原告逼迫被告签的,对合法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款项其中352,608元为日益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法定代表人是王永良的事实;3、2014年5至11月份日益公司加工的布匹码单及对账单一组125页(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日益公司实际欠原告的加工费为352,608.37元,其中总加工费为498,822.20元,已支付146,213.83元,开票的是482,997.43元的事实;4、2014年5至7月份严永刚加工的布匹码单及对账单一组28页(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严永刚欠原告加工费为48,484.70元的事实;5、2017年应收账款明细表(三车间)照片打印件一份一页,用以证明吴宝江欠原告加工费14,754.94元,日益公司欠原告加工费352,608.3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3、4、5均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加工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与三个客户之间的事实;6、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日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良案件报案之后公安机关对日益公司涉案布匹进行价格鉴定的通知的事实;7、录音光盘一份[系证人俞某用手机录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晚上19时23分到20时左右,在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三车间办公室,对话人有原告、被告、证人俞某、原告的妻子、染厂师傅等五人]、相应的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称的415,848元加工费实际是日益公司、严永刚、吴宝江欠原告的,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因拿不到钱,以“现金”的名义起诉被告的事实。8、申请证人俞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益农镇××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的朋友,用以证明证据7中的录音是证人录制的,以及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争议款项实际为日益公司、严永刚、吴宝江所欠的事实;证人俞某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2,欠款事实是有的,是日益公司欠原告相应款项,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主体不同,欠条上的主体是日益公司与宝马公司。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欠款是事实,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抬头的内容是公安机关通知被告等六人,可见当时公安机关认定与王永良发生关系的是被告,被告再与原告发生关系,如按照被告所说,是原告与王永良发生关系,公安机关应通知原告,而不是被告,所以是被告欠原告染费,被告再去向王永良主张权利。证据7,对关联性有异议,内容上看不出能够否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情况,只是有可能谈到被告去讨账的情况,是被告去向案外人讨账,原告向被告要钱;对话中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其他人的话不清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王永良与原告的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没有关联性,是两件事情。证据8,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的合法性,没有经过当事人允许,问证人为什么要录音,证人陈述一边是朋友一边是一面之交,且陈述是自己录的,不是被告要求,与常理相悖,相关陈述均不是事实,证人说被告是原告的工人,被告明确说到双方是居间介绍的关系,就不可能是原告的工人,被告与证人的说法矛盾;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王永良所涉刑事案件中被告的报案记录、涉及被告与王永良之间关系的王永良讯问笔录,本院经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后查明王永良所涉刑事案件已经移送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审理,故本院依法调取(2016)浙0603刑初1014号案件即被告所述王永良所涉刑事案件中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二份(证据9)。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形式上是被告本人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对两份讯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1月9日的讯问笔录第七页有一句“欠宝马10多万”,这个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陈述结欠30多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1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均系复印件,原告虽承认证据2以及证据3、4中的码单在原告处有原件,但已明确与日益公司、严永刚、吴宝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对证据3、4中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三组证据均涉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经案外人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照片打印件,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8,证人系被告的朋友,证明力较低。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9日,被告在一份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于2015年6月9日欠原告现金计人民币415,848.01元,此款保证在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超过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讼争加工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项下交易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日益公司、严永刚、吴宝江之间,其仅仅系原告的业务员。首先,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欠款人为被告朱百水,同时被告也明确系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成年,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明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其仍自愿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欠条,应当认为其在出具欠条当时对欠条记载内容的确认。其次,根据证据6、9记载的内容,系被告作为报案人独自拿着日益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对象仅包含被告在内的六个人而非原告,这些均与被告陈述的仅仅是为原告接揽或者介绍加工业务的业务员这一身份情况不符,且被告亦承认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证据7中与原告的对话过程中亦没有否认其签署证据1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由于其无法讨回日益公司等客户的加工费,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被告所结欠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仅作为中介介绍、接揽业务的业务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原始凭证,且庭后补充陈述认可日益公司、严永刚、吴宝江均是被告的客户,原告保存这些客户的码单仅是被告备存,这些客户与原告无涉,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欠条项下交易确与证据2、3、4相关,但对于被告关于日益公司、严永刚、吴宝江是与原告交易的相对人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认欠原告加工费之事实,可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明确保证逾期支付按月息2分计息,但约定月息2分的标准明显较高,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百水应支付给原告樊建刚加工费415,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建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8元,减半收取3,76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国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