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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力、王秀彬与王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蕴,徐力,王秀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蕴,女,197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力,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彬,女,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王蕴因与被上诉人徐力、王秀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被上诉人徐力和被上诉人王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起诉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过(2015)云民初字第0398号判决书作出判决,本案不应再次受理并判决。另外,判决使用费12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力、王秀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力、王秀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房屋使用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现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223号(原青年路206号)的房产一套,为上下两层、局部三层,建筑面积共计225.89平方米。2006年2月14日,被告王蕴与案外人陆艾协商共同购买上述涉案房产,约定陆艾购买一楼,王蕴购买二楼。后,陆艾出面与卖方签订购买合同。2011年5月10日,陆艾、王万云夫妻二人办理公证声明,将上述房产购买人变更为其女儿王秀彬。2011年7月21日,上述房产所有权被登记至王秀彬名下,徐力为该房产局部三层的共有人。2011年11月15日,王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蕴为上述涉案房产共有人并要求分割房产。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上述房产第一层归王秀彬、徐力所有;第二层归王蕴所有;局部三层、楼梯为王秀彬、徐力与王蕴共有。2015年1月23日,徐力、王秀彬与王蕴因上述涉案房屋迁让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王蕴返还上述涉案房产一层楼梯间所在的空间(诉称楼梯间),建筑面积为17.11平方米。该楼梯间相对独立,一直由王蕴占有、使用,堆放杂物。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蕴清空上述涉案房屋一层物品并将一层楼梯间返还原告王秀彬、徐力,被告王蕴向原告王秀彬、徐力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使用费40000元。王蕴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4686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云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8月24日强制执行完毕,被告王蕴已腾空上述涉案房屋一楼楼梯间,并已支付相应占用使用费。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该房屋一楼楼梯间由被告王蕴占有使用。后王蕴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3民申2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蕴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涉案房产一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徐力、王秀彬所有,一层楼梯为原告徐力、王秀彬、被告王蕴共有,被告王蕴仅对一楼楼梯本身享有通行使用权。楼梯间系楼梯下方的室内独立空间,不具备作为通道供上下楼使用的功能,被告王蕴不应占有楼梯之外的其他空间(楼梯间)。原告徐力、王秀彬虽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楼梯间使用费,法院亦已作相应处理并已强制执行完毕,但其所主张的使用费系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产生。被告王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占用原告徐力、王秀彬享有所有权的楼梯间,其侵权行为于该期间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仅影响原告徐力、王秀彬行使房屋所有权,亦影响正常使用,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徐力、王秀彬起诉要求被告王蕴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楼梯间占有使用费,是基于被告王蕴新的侵权事实及该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对于被告王蕴关于原告徐力、王秀彬主张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楼梯间使用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力、王秀彬要求被告王蕴支付占用楼梯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楼梯间面积、结构、可利用空间、涉案房产所处地段、租金价格及(2015)云民初字第039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计算标准等因素,酌定支持12600元。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蕴给付原告徐力、王秀彬楼梯间占用使用费12600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徐力、王秀彬能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王蕴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空物品、将一层楼梯间返还,并给付被上诉人徐力、王秀彬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4万元。后该判决于2016年8月24日强制执行完毕。亦即(2015)云民初字第398号一案,仅对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作出处理。因上诉人王蕴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涉案楼梯间直至2016年8月24日前一直为其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徐力和王秀彬起诉要求上诉人王蕴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使用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楼梯间面积、结构、可利用空间、涉案房产所处地段、租金价格以及(2015)云民初字第39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等因素,酌定该期间的使用费为126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王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