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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37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香、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为报复与其有嫌隙的申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22时许,以出门要账为名,叫其弟弟于某乙开车将其拉至碧流台镇新井村。被告人于某甲从村西口下车后步行来到申某某家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用香烟和火柴自制的引火物两次投掷到申某某家院墙内的笤帚苗子堆里,因怕被人发现,投掷后于某甲迅速离开现场,返回家中。经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左价认字(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申某某被烧的笤帚苗子价值人民币230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申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归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临时羁押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据、赔偿协议、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单;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于某乙、赵某某、唐某某、鹿某某、宗某某、张某某、佟某某、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巴林左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视听资料光盘16张;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为报复泄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被告人于某甲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申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