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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行审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黄云照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黄云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2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3004035278J。法定代表人:郑兴邦,局长。被申请人:黄云照,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黄云照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7月开始在福鼎市店下镇溪岩村安基地点的自留地上动工建设养猪场,至2011年10月建成三座一层砖结构篷布顶搭盖,搭盖周边空地未硬化。养猪场于2012年1月投入使用。经实地勘测,养猪场占地面积1211.6平方米,其中三座一层砖结构篷布顶搭盖占地面积分别为853.34平方米、61.09平方米、13.27平方米,未硬化空地面积为283.9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水田、旱地,符合福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认为被申请人黄云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黄云照送达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黄云照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店下镇溪岩村安基非法占用的1211.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溪岩村集体;2.没收黄云照在店下镇溪岩村安基非法占用的121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黄云照非法占用的1211.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额计24,232元;黄云照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2日,福鼎市人民政府作出鼎政行复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黄云照至今未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加处罚款24,23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黄云照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在其位于店下镇溪岩村安基地点的自留地上动工建设养猪场,”的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成铃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