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孙玉鹏与彭子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鹏,彭子翊,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810号原告孙玉鹏,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彭子翊,曾用名彭少勇,汉族,住峡江县,。被告周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孙玉鹏诉被告彭子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鹏,被告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子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延期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9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没有还款,并将名字由彭少勇改为彭子翊。为维护原告的合格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子翊未作答辩。被告周华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彭子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并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周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子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彭子翊曾用名彭少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彭子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不要求被告周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许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彭子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子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玉鹏借款96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华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彭子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琦华审判员 郭元锋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