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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4498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赵某,男,1975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砂子,欠款26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砂子,欠款375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两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子,欠款26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子,欠款3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两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砂子款2975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75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29750元。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孙明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大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