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义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义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893号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中国保险大厦2001-02/2011-12室。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üngling,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雯,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萱,女。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被告:张义华,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祝,男,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林公司)、张义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常林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常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雯、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常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常林公司返还原告在合同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即供应商德马公司生产的德马吉NHXXX**卧式加工中心七台(序列号: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ecoTurn450V3数控车削中心一台(序列号:XXXXXXXXXXE)、ecoTurn310数控车削中心五台(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XXXXE、XXXXXXXXXXE、XXXXXXXXXXE、XXXXXXXXXXE),上述设备所有权人为原告;3、判令被告常林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10,467,017元,截至2016年8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41,173.33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实际已到期未支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常林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常林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林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常林公司所有;5、被告张义华对被告常林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义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林公司追偿;6、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常林公司与供应商德马吉森精机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NHC5000的卧式加工中心七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coTurn450V3的数控车削中心三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coTurn310的数控车削中心七台。2015年2月27日,被告常林公司与供应商德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1的《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编号分别为CCHCXXXXXXXX-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产品数量进行变更,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coTurn450V3的数控车削中心数量变更为一台。同日,被告常林公司与供应商德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2的《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编号分别为CCHCXXXXXXXX-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产品数量进行变更,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coTurn310的数控车削中心的数量变更为五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常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林公司、供应商德马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LCN15175-A、DLCN15175-B的《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的七台卧式加工中心及六台数控车削中心,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常林公司使用。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张义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常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常林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总额及期末购买价,租金总额及期末购买价合计3,353,46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为自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起租日始至租赁合同到期后两年终。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款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常林公司使用。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常林公司发送《起租通知书》及其附件《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通知被告常林公司《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正式起租。起租开始后,被告常林公司多次拖欠租金,支付部分第8期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条款和条件”第17、18条约定,被告常林公司拖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租金的部分,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常林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第二项诉请中描述的租赁设备生产商为“德马吉森精机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不够准确,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件为森精机(天津)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台型号为NHC5000卧式加工中心(序列号分别为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德克尔马豪吉特迈(上海)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型号为ecoTurn450V3数控车削中心(序列号为XXXXXXXXXXE)、德克尔马豪吉特迈(上海)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台型号为ecoTurn310数控车削中心(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E、XXXXXXXXXXE、XXXXXXXXXXE、XXXXXXXXXXE);第二,鉴于被告常林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收了本案的诉讼材料,故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为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191,476.03元及以2,853,0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义华共同辩称,第一,认为本案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常林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林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原告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应当视为原告替被告常林公司支付的设备款;第二,原告第2、3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同时成立,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又同时主张全部的未付租金等,两者冲突;第三,对被告常林公司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但是对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合同的确有依据,但两被告认为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约定,确实可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原告认为对租金的损失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第四,被告张义华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编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DLCN15175-A、DLCN15175-B的《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常林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证据2、被告常林公司与供应商德马公司签署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证明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涉诉租赁物;证据3、《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张义华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常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常林公司支付租金、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4、《付款回单》、收到客户首付租金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完成《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5、《起租通知书》、《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常林公司自2015年7月1日正式起租;证据6、截至2016年8月4日的支付明细表、截至2017年4月25的支付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常林公司拖欠已到期租金2,472,201元,逾期利息141,173.33元;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常林公司拖欠已到期租金5,519,161元,逾期利息665,175.39元;证据7、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经质证,被告常林公司、张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实际上原、被告间并非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付款回单无异议,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确认书表明被告常林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不能证明租赁物所有权人为原告,租赁物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常林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常林公司收到过该材料,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掩盖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使原告为了能够赚取更多的利润;对证据6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撇开融资租赁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争议,被告常林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确认和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林公司、张义华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常林公司与供应商德马吉森精机机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NHC5000的卧式加工中心七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coTurn450V3的数控车削中心三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coTurn310的数控车削中心七台。2015年2月27日,被告常林公司与供应商德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1的《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编号分别为CCHCXXXXXXXX-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产品数量进行变更,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coTurn450V3的数控车削中心数量变更为一台。同日,被告常林公司与供应商德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CHCXXXXXXXX-2的《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编号分别为CCHCXXXXXXXX-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产品数量进行变更,约定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型号为ecoTurn310的数控车削中心的数量变更为五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常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林公司、供应商德马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LCN15175-A、DLCN15175-B的《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代替被告常林公司从供应商德马公司处购买的七台卧式加工中心及六台数控车削中心,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常林公司使用。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张义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常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常林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总额及期末购买价,租金总额及期末购买价合计3,353,46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限为自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起租日始至租赁合同到期后两年终。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款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常林公司使用。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常林公司发送《起租通知书》及其附件《融资租赁租金支付明细》,通知被告常林公司《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日正式起租。起租开始后,被告常林公司多次拖欠租金,支付部分第8期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已严重违约。原告根据《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条款和条件”第17、18条约定,被告常林公司拖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租金的部分,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常林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另查明,《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原告,被告常林公司为承租人,供应商为德马公司。其中“临时租赁表A”约定租赁物件为7台型号为NHC5000的卧式加工中心,租期36个月,交易保证金为582,378元,交易保证金可以折抵第1期和第36期租金,首付租金2,238,000元,第1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为291,189元,迟延利率每日0.05%,期末购买价格700元;“临时租赁表B”约定租赁物件为1台型号为ecoTurn450V3的数控车削中心、5台型号为ecoTurn310的数控车削中心,租期36个月,交易保证金为186,270元,交易保证金可以折抵第1期和第36期租金,首付租金715,809.53元,第1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为93,135元,迟延利率每日0.05%,期末购买价格600元;“临时租赁表C”约定租赁物件为1台型号为DMU50的五轴万能铣床,租期36个月,交易保证金为83,270元,交易保证金可以折抵第1期和第36期租金,首付租金320,000元,第1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为41,635元,迟延利率每日0.05%,期末购买价格100元。《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条款和条件”第5条约定,承租人应就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支付迟延利息,该等迟延利息应按照租赁表中列明的迟延利率进行计算;第11.1条约定,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第17条约定,拖延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租金的部分,将视作承租人违约;第18条约定,如承租人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权利的一项或数项:1、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件,3、无需通知承租人,令租赁物件无法使用,租赁物停止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4、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执行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上述救济不足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补偿差额。涉案租赁物件具体为森精机(天津)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台型号为NHC5000卧式加工中心(序列号分别为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德克尔马豪吉特迈(上海)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型号为ecoTurn450V3数控车削中心(序列号为XXXXXXXXXXE)、德克尔马豪吉特迈(上海)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台型号为ecoTurn310数控车削中心(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E、XXXXXXXXXXE、XXXXXXXXXXE、XXXXXXXXXXE)。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常林公司发送的《起租通知书》系针对七台型号为NHC5000卧式加工中心的租赁物件。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常林公司发送的《起租通知书》系针对一台型号为ecoTurn450V3数控车削中心、五台型号为ecoTurn310数控车削中心的租赁物件。被告常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已经折抵第1期、第36期租金,被告常林公司在《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仍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0,467,017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常林公司逾期未付的租金为部分第8期租金、第9期到15期租金共计2,853,071元,被告常林公司欠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91,476.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林公司签订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有真实的租赁物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常林公司辩称该合同实质为企业间借贷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常林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常林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涉案《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法院依法向被告常林公司送达了诉状及相应的证据副本,被告常林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收了诉讼材料,故法院依法确认涉案《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关于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就未付租金部分,被告常林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扣除保证金后为10,467,017元,本院予以确认。就逾期利息部分,涉案《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常林公司应就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未付款项支付迟延利息,迟延利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据此主张其损失中应包括被告常林公司的应付逾期利息,该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两被告辩称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两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以上述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原告确认被告常林公司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91,476.03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逾期利息应以截至2016年9月12日到期的应付未付租金即2,853,0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就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原告主张以与被告常林公司协议价格或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为租赁物价值,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租赁物价值超过被告常林公司全部应付款项的部分,应归被告常林公司所有。被告张义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义华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DLCN15175的《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解除;二、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即森精机(天津)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台型号为NHC5000卧式加工中心(序列号分别为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NHCXXXXXXXX)、德克尔马豪吉特迈(上海)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型号为ecoTurn450V3数控车削中心(序列号为XXXXXXXXXXE)、德克尔马豪吉特迈(上海)机床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台型号为ecoTurn310数控车削中心(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E、XXXXXXXXXXE、XXXXXXXXXXE、XXXXXXXXXXE);三、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10,467,017元、逾期利息(包括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逾期利息191,476.03元及以2,853,07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四、租赁物价值依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涉案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损失赔偿范围的,超过部分归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张义华对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义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5,7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义华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陆 燕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