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005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C309,组织机构代码71826545-4。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建华,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英(被告之妻),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兰,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903.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普雅花园101-2-302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35.96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物业费1903.44元。被告王建华辩称,被告没有收到缴费通知,只同意缴纳清理垃圾的费用。理由: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小区有大量私搭乱盖,破坏了公共绿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31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领世郡普雅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交纳,每月20日前交纳。被告王建华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普雅花园101-2-30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6平方米。2012年5月29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135.96×1元×14个月)计1903.44元。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费期间原告服务的整体情况。关于被告提出的小区业主私搭乱盖的问题,原告已经通知相应业主进行整改,并联系相关部门,已履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1903.44元。如被告王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