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法库县,初中文化,丹东市元宝区脊柱梳理健身服务中心业主。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传祥,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经营的丹东市元宝区张某脊柱梳理健身服务中心(经营范围:健身咨询服务,健身器材销售)的便利条件,通过王春友从山西运城循升食品开发公司,以每箱人民币960元的价格购进“救星一号”复合益生菌,并以每箱人民币1500元至1860元不等的价格向来服务中心的患者出售。截至案发,张某先后向患者陈某某销售3箱零1瓶,得货款人民币4700元,向患者杨某某销售17箱,得货款人民币24000元,向患者王某某销售7箱零1瓶,得货款人民币11400元,向患者姜某某销售1箱,得货款人民币1800元,向患者宫某某销售1箱,得货款人民币18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760元。经丹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救星一号”复合益生菌应按假药论处。2016年10月19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宫某某、李某的证言,丹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假药的复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销售账本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述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