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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赖华庭与刘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庭,刘正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779号原告:赖华庭,男,1969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缪智怡、肖辉泉,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兴,男,1973年1月生。原告赖华庭与被告刘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正兴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家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正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赊购原告床靠背材料,2016年4月5日经核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下原告货款120000元,后,被告仅付款99000元,余21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床靠背材料,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被告应依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价款金额的约定,该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99000元,本院确认该事实。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华庭货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刘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孝宝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