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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贾存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贾存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任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26711415-4。法定代表人唐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存干,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聪,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存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4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款。1、被上诉人转账收款人是李晓孟,李晓孟是借款合同担保人济宁金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原名为“济宁金达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现名)的会计,该公司经理唐蔓已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移送到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晓孟的银行账户已经被认定为唐蔓涉嫌犯罪的公户。所以,本案涉案款项的使用人为济宁金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或者唐蔓,而非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移送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2、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系伪造,请求法庭进行鉴定。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就公章和唐威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法庭也已经准许。但是,在接到原审法院鉴定通知后,因唐威手机关机,上诉人迟迟联系不到唐威本人,所以唐威没有按时赶到原审法院技术室取样,但是上诉人财务人员携带公章赶到技术室。上诉人和唐威也多次要求重新安排时间选择鉴定机构,但技术室没有同意,而是以唐威未到场无法取样为由将卷宗退给了审判庭。审判庭告知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委托,不再进行委托鉴定。上诉人申请的是对公章和唐威签字的鉴定,虽然唐威当日没有到技术室取样,但是上诉人已经安排财务人员携带公章到场,技术室把公章也退回的做法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对公章和唐威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贾存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贾存干借给上诉人款项系真实情况。2014年7月20日,上诉人的法人唐威与贾存干签订《借款合同》,并指示要求贾存干将款项汇入李晓孟账户中,汇款完成后,唐威给贾存干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审判程序中,公章及签名未能鉴定系上诉人的责任所致。在原审审判程序中,虽然上诉人申请对公章和签字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并没有积极配合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工作。唐威系上诉人公司法人,上诉人辩称“因唐威手机关机,上诉人迟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是十分荒谬的。而且,上诉人的公章就在上诉人公司处,即使无法联系到唐威进行笔迹鉴定,也可以提供公章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贾存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由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简称甲方),原告贾存干为出借人(简称乙方),济宁金达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14年7月20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形式给付,甲方开收款收据;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一一付息;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的签订人分别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唐威、乙方为原告本人、担保方为唐曼。同日,唐威作为收款人、济宁金达担保有限公司(唐曼签字)作为担保人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编号为__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同日,由原告贾存干62×××68的帐户中转入李晓孟62×××74的帐户中21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贾存干向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贾存干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于2015年11月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公章及唐威的签字进行真伪鉴定,在本院技术室取样过程中因唐威拒不到场,本院技术室依规终止本案的委托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存干借给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贾存干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让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存干要求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己支持了2%月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知道、未收到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贾存干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44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贾存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就本案而言,借款人为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威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中都签字捺印。尽管涉案款项转账汇入了案外人李晓孟的账户中,但该交付行为应视为贾存干受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而指定交付的行为,即实际用款人或收款人是谁,并不影响本案中借款人身份的主体的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借款担保人系实际借款人,并以担保人涉嫌集资诈骗为由主张本案应驳回起诉,但本院认为,担保人是否集资诈骗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无不当。另外,经审查,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不妥之处,上诉人在上诉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