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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536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崇华与张家港市南丰银华食品加工厂、黄德双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崇华,张家港市南丰银华食品加工厂,黄德双,刘连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36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冯崇华,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南丰银华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人民中路*幢。经营者:黄德双,厂长。被执行人:黄德双,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巫溪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刘连香,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巫溪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冯崇华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南丰银华食品加工厂、黄德双、刘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729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家港市南丰银华食品加工厂、黄德双、刘连香结欠冯崇华货款191525元,冯崇华同意张家港市南丰银华食品加工厂、黄德双、刘连香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91525元,并给付已由冯崇华预付的案件受理费4697元。因张家港市南丰银华食品加工厂、黄德双、刘连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冯崇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62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刘连香的银行存款8749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并在车管部门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德双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丰田牌汽车一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德双、刘连香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南丰银华食品加工厂已停止生产经营,仅有部分生产设备因结欠厂房租金而被出租人留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8749元,未执行到位187473元。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房屋租赁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7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冷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