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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保芳与王伟、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芳,王伟,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810号原告:陈保芳,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国,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伟,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梅,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号(凤凰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杨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斌,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保芳与被告王伟、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兆国,被告王伟,被告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白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64,800.81元;2、对第1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被告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21时53分,王伟醉酒驾驶车牌号鄂A×××××0号蓝色出租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人保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陈保芳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发生人车相撞,造成陈保芳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驾车逃离现场。陈保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头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盆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碾压伤,重型颅脑损伤,颅面部骨折等。现已于2016年11月7日就右髋骨、双侧耻骨上下肢部位进行了手术。治疗期间产生icu医疗费58,844元。现尚欠icu病房医疗费28,844元以及普通病房医疗费105,956.81元。2016年1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保芳不负事故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系从事运营性质的出租车。驾驶员王伟经酒精检测鉴定,每100ml血液酒精平均含量为302mg,系醉酒驾车。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目前原告第二期手术迫在眉睫,因原告家庭已无力负担。故请求法院先行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164,800.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后续费用在原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后再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6,188.35元。被告王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定责无异议;2、被告王伟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3、被告王伟已垫付4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与案外人祝某就公司名下鄂A×××××号小型轿车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4月1日,祝某因患眼部疾病无法继续从事驾驶出租车工作,遂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当日之后,鄂A×××××号车辆经交接,由被告王伟接手驾驶。我公司虽未与王伟重新签订合同,但事实上是按原合同在执行,王伟继续依据合同向共计缴纳承包费用。故我公司与王伟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鄂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在此事故中系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商业保险赔付范围;3、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21时53分,王伟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蓝色出租车(未悬挂号牌)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人保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时,遇行人陈保芳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人车临近相撞,致陈保芳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驶人王伟驾车驶离现场。陈保芳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重型脑外伤:脑干原发性损伤;多发骨折:右侧上颌窦壁、右侧眼眶骨折,右尺桡骨粉碎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为此原告支付了抢救费160元,门诊医疗费1,227.6元。2016年10月14日至同月28日期间,陈保芳在该医院icu病房治疗,共产生icu医疗费58,844元。被告王伟、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各垫付了ICU医疗费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尚欠ICU医疗费28,844元。201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陈保芳转至该院骨科普通病房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5,956.81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王伟又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原告起诉前,被告王伟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2016年10月19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从送检的王伟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02.5mg/100ml。2016年10月2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保芳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待治疗终结后择期再行复查鉴定。2016年11月3日,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鹦鹉大道人保公司门前散落物为鄂A×××××小型轿车分离。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相接触。2016年11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保芳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21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王伟提起公诉。另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1日,该公司与祝某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1份,将鄂A×××××号小型轿车交由祝某承包经营。同年4月1日,祝某以患眼部疾病为由,向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同日,祝某与被告王伟办理交接手续,由被告王伟继续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营活动,但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未与被告王伟重新签订合同。被告王伟接手该车辆并从事运营活动,依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向公司缴纳承包费及管理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先行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11日间产生的医疗费164,800.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在原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后再行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66,188.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保芳伤情系被告王伟醉酒驾驶机动车所致,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仅主张前期实际产生医疗费166,188.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承保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王伟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66,188.35元-10,000元=156,188.35元。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名下用于出租客运的机动车,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故对王伟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保芳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伟、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共垫付医疗费52,000元,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芳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陈保芳医疗费156,188.35元,扣除王伟及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垫付的共计52,000元,余款104,18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对被告王伟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由被告王伟、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伟、武汉市武昌物业经营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陈保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婧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