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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向书兰、杨昌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书兰,杨昌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书兰,女,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会,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上诉人向书兰因被上诉人杨昌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6年8月17日早上,原告向书兰与被告杨昌会因为原告向书兰是否採折被告杨昌会家的南瓜发生纠纷。随后两人都掉下坎去了,原告向书兰受伤,于2016年8月19日到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017.43元,经鉴定原告受伤属轻微伤。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向书兰与被告杨昌会发生纠纷应按正当渠道解决,原、被告反而发生冲突,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向书兰受伤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从本案具体情况分析,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受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也没有收集到任何材料可以反应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从现有证据只能反应出双方有吵架及同时掉下坎去这一情节。结合没有起诉后续治疗费以及目前原告的身体情况,原告的三次鉴定不是必须的,所以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负担。原告已经是71岁高龄,理应在家颐养天年,不适合再劳动了,所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没有记载是否加强营养,所以本院对一人护理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伙食费应予纠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实际,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30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1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11天×93.78元/天=1031.58元,合计5149.01元。被告杨昌会应承担费用为5149.01元×50%=2574.5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会赔偿原告向书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74.505元。限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兑现。二、驳回原告向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向书兰负担150元,被告杨昌会负担50元。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向书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062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杨昌会依法承担侵害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昌会承担。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昌会的公公周再林任小组长时,侵占集体公房地基建房,被他人反映后原司法所祁富找上诉人核实,上诉人只是如实陈述,被上诉人杨昌会便借故称上诉人偷摘她家南瓜、瓜尖,对上诉人实施侵害,原审以模棱两可的语言对此作出认定,并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撑,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杨昌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减轻杨昌会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杨昌会追到上诉人地里,连打带推将上诉人逼到田埂边推下坎子去,被上诉人杨昌会又跳下坎子骑在上诉人腰上殴打,原审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也失公正。(二)上诉人被侵害治疗出院后,申请司法所调解,被上诉人杨昌会拒不承担赔偿的情况下,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等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杨昌会承担,原审法院不支持鉴定费不当。对于误工费,上诉人虽71岁,但仍在劳动,我国法院也规定,71岁就不再劳动,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是错误。(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错误。上诉人出院后,经鉴定评定为需7天营养期,原审法院不支持7天的营养费违背法律。被上诉人杨昌会答辩称:上诉人向书兰与被上诉人杨昌会之间没有任何肢体接触,被上诉人杨昌会没有殴打上诉人向书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书兰除提出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公公周再林任小组长时,侵占集体公房地基建房,被他人反映后司法所祁富找上诉人核实,上诉人如实陈述,被上诉人便借故称上诉人偷摘她家南瓜、瓜尖为由,殴打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推下地埂去属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提出原审未判决其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错误,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未判决杨昌会赔偿向书兰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当天因向书兰经过杨昌会家地里,杨昌会说向书兰摘她家南瓜,从而发生争吵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该事实成立。同时,向书兰陈述双方发生吵打,杨昌会把其推下坎去。杨昌会庭审中陈述向书兰一直跟其推,其一直退,后向书兰与其都掉下坎去。双方提供的内容吻合的证人刘某证实亦证明刘某到现场后,看见向书兰趟在田坎埂角,杨昌会坐在一旁,后将向书兰送去医院的事实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形成证据琐链,因此,向书兰与杨昌会发生争吵抓扯的事实存在。原审根据双方在本案中不能冷静处理纠纷,不按正当渠道解决,却是采用争吵抓扯,双方均有过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向书兰上诉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杨昌会的公公周再林任小组长时,侵占集体公房地基建房,被他人反映后原司法所祁富找上诉人核实,其如实陈述,被上诉人杨昌会不满,借故与其发生纠纷的事实未作认定不当,但在诉讼中,向书兰提供的证据并未反映这一事实,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对此未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向书兰还认为原审对其掉下坎去,杨昌会还骑在其身上打的事实未作认定不当,但该事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未作认定正确。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未判决杨昌会赔偿向书兰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从医院的病历显示,向书兰的损伤仅是皮肤擦挫伤,该伤情轻微,医院病历中又没有记载是否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据此不支持营养费正确。关于误工费,由于向书兰已71岁,不论从国家法律还是生活常理上讲,都不应当再劳动,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误工费正确。关于鉴定费,结合向书兰损害轻微及向书兰并没有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情况看,向书兰所作的三次鉴定不是必须进行的,因此,鉴定开支应属向书兰自行扩大的开支,原审判决由向书兰自行承担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向书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霍晨宇 来源:百度“”